一、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二)散裝食品:
1. 品名。
2. 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 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 原產地。
5. 有效日期。
6. 過敏原。
7.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 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 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 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2. 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 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 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二、本規定適用於以自動販賣機販售之食品。
本規定所稱自動販賣機業者,指設置自動販賣機(以下簡稱機台)販售食品之業者。
三、自動販賣機業者應於機台外部明顯標示業者名稱或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四、自動販賣機業者,就其機台販售之食品,應分別標示下列事項:
(一)包裝食品:
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所定應標示事項。
(二)散裝食品:
1. 品名。
2. 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 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 原產地。
5. 有效日期。
6. 過敏原。
7.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8. 重組肉。
(三)機台調製之食品:
1.品名。
2.內容物及食品添加物名稱。
3 食品負責廠商或製造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地址及登錄字號。
4.原產地。
5.過敏原。
6.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7.重組肉。
五、前點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過敏原、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及重組肉之標示,除其型式及方式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敏原:「食品過敏原標示規定」。
(二)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1. 散裝食品:「散裝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應遵行事項」。
2. 機台調製之食品:「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
(三)重組肉:
1. 散裝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四點。
2. 機台調製之食品:「重組肉食品標示規定」第二點及第五點。
六、第四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標示,除散裝食品之「有效日期」應標示於產品外包裝或容器外,其他標示項目得以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且應予固定;其使用標記(標籤)者,字體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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