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六)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
(七)黃豆之輸入業者。
(八)玉米之輸入業者。
(九)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
(十)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一)食鹽之輸入業者。
(十二)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六)氯化鈉含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七)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八)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十)麵條、粉條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二)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三)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四)調味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五)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六)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七)非酒精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八)巧克力及糖果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九)食用冰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膳食及菜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一)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二)其他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三)肉類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四)乳品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五)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六)嬰幼兒食品之輸入業者(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除外)。
(三十七)蜂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第三十二款所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二、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六)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
(七)黃豆之輸入業者。
(八)玉米之輸入業者。
(九)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
(十)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一)食鹽之輸入業者。
(十二)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六)氯化鈉含量百分之九十五以上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七)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八)非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及輸入業者。
(二十)麵條、粉條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二)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三)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四)調味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五)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六)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七)非酒精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八)巧克力及糖果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十九)食用冰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膳食及菜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一)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二)其他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十三)肉類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四)乳品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五)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
(三十六)嬰幼兒食品之輸入業者(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除外)。
(三十七)蜂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第三十二款所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三、第一點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半年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三)第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免申請食品輸入查驗者除外)。
(四)第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五)第七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四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六)第八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百五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七)第九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四百六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八)第十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一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一)第十二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二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二)第十三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六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三)第十四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百五十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四)第十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七百公斤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五)第十八款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六)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三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七)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八)第二十四款至第二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九)第二十八款至第三十二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十)第三十三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二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一)第三十四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二)第三十五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十五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三)第三十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四)第三十七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且三個月內或單一批次輸入量達一公噸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二十五)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輸入業者,自訂定之年度起應為期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第二點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其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四)第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免申請食品輸入查驗者除外)。
(五)第六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六)第七款至第十一款: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七)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八)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九)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第十八款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達三家以上綜合商品零售業獨立門市之連鎖品牌,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十一)第十九款至第二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二)第二十八款至第三十二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十三)第十九款、第三十三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理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實施。
(十四)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至第三十二款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製造產品僅供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品者除外。
(十五)第一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第三十三款至第三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輸入產品僅供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品或非供食品用途者除外。
(十六)第六款產品僅供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品者除外。
五、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產品及植物性油脂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半年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原料檢驗動物用藥、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粗製原油檢驗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動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精製油檢驗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四)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原料檢驗農藥殘留、真菌毒素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五)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供精製用之粗製原油檢驗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六)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直接供食用之粗榨原油檢驗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七)植物性油脂產品應就其精製油檢驗重金屬、棉籽酚(使用棉籽油者)、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食用油脂之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動物性油脂產品及植物性油脂產品,每半年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動物性油脂產品應檢驗重金屬、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植物性油脂產品應檢驗重金屬、真菌毒素、總極性化合物、苯駢芘、棉籽酚(使用棉籽油者)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六、肉類加工、乳品加工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產品之養殖魚貝類原料、畜禽肉類及其他可供食用部位原料、生乳原料,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肉類加工食品、乳品加工食品及水產加工食品之輸入業者,應就其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七、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及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單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重金屬、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非屬香料之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其食品添加物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重金屬、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屬香料之複方食品添加物產品,應就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檢驗重金屬、重金屬以外之不純物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八、取得特殊營養食品查驗登記許可之業者,應就其特殊營養食品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成品之微生物、營養素含量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九、黃豆、玉米之輸入業者,應就黃豆、玉米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麥類及燕麥之輸入業者,應就麥類及燕麥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一、茶葉之輸入業者,應就其茶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二、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麵粉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毒素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麵粉之輸入業者,應就麵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真菌毒素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三、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澱粉產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澱粉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澱粉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順丁烯二酸(酐)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澱粉之輸入業者,就其澱粉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順丁烯二酸(酐)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四、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食鹽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食鹽之輸入業者,應就其食鹽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五、糖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糖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糖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原料檢驗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糖產品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二氧化硫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糖之輸入業者,應就其糖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二氧化硫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六、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醬油產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醬油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醬油產品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單氯丙二醇(3-MCPD)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醬油之輸入業者,就其醬油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單氯丙二醇(3-MCPD)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七、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茶葉原料,每季或每批檢驗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十八、非屬百貨公司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半年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金針、蘿蔔乾及蜜餞產品應就其成品或半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用量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即食鮮食食品、現場調理即食食品及直接生食之截切生鮮蔬果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微生物數量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十九、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農產植物製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製品,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之輸入業者,應就下列事項,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冷凍、冷藏、脫水產品,應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之醃漬、凝膠及餡料製品、植物蛋白及其製品、大豆加工製品產品,應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麵條、粉條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麵條、粉條類麵體產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麵條、粉條類產品應就其麵粉原料檢驗真菌毒素、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 麵條、粉條類產品應就其麵粉以外之其他原料(不包含食品添加物、食用油脂或糖、食鹽、醬油等調味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動物用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 麵條、粉條類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一、食用醋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食用醋產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 食用醋產品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食用醋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二、蛋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蛋製品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蛋製品應就其原料檢驗動物用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蛋製品應就其半成品或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三、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磨粉製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非屬麵粉、澱粉之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磨粉製品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四、調味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調味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非屬醬油、食用醋之其他釀造調味品: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其他調味品: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油脂類原料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3.應就其成品檢驗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五、烘焙炊蒸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烘焙炊蒸食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麵包、饅頭:
1.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漂白劑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其他烘焙炊蒸食品:
1.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六、營養補充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營養補充食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營養補充食品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塑化劑(使用膠囊殼者) 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營養補充食品應就其成品檢驗重金屬、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七、非酒精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非酒精飲料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包裝飲用水、包裝礦泉水及碳酸飲料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其他飲料:
1.應就其農產植物、菇(蕈)類及藻類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2.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十八、巧克力及糖果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成品,每季或每批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二十九、食用冰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三十、膳食及菜餚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三十一、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下列事項,對其餐盒食品產品之原料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至少一次:
(一)餐盒食品產品應就其原料檢驗真菌毒素、農藥殘留、動物用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二)餐盒食品產品應就其成品檢驗相關衛生標準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
三十二、其他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應就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每季或每批檢驗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三十三、嬰幼兒食品(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除外)之輸入業者,應就其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微生物、真菌毒素、農藥殘留、動物用藥殘留、重金屬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三十四、蜂產品食品之輸入業者,應就其蜂產品,每季或每批檢驗動物用藥殘留、農藥殘留或其他依衛生安全風險擇定之衛生管理項目至少一次。
三十五、食品業者自行或送交產品或其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至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檢驗方法,或國際間通用之檢驗方法為之。
前項產品或其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應於我國境內取樣。
三十六、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應與實際執行情形相符。如變更計畫內容,原版本應自修正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三十七、食品業者依本公告所辦理之檢驗結果紀錄至少應保存五年。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