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稱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指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許可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具營業登記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應標示「基因改造」或「含基因改造」字樣。
三、 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因採收、儲運或其他因素等非有意攙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且其含量占該項原料百分之三以下者,視為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倘超過百分之三者,視為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四、 具營業登記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非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者,其並存在有國際上已審核通過可種植或作為食品原料使用屬基因改造者,始得標示「非基因改造」或「不是基因改造」字樣;並得依非故意攙雜率標示「符合〇〇(國家)標準(或等同意義字樣)」或以實際之非故意攙雜率標示。
五、 依本規定所為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標示之方式,以卡片、菜單註記、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懸掛、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為之。
(二) 以標記(標籤)標示者,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零點二公分;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分。
(三) 標示「非基因改造」或「含非基因改造」之字體大小不予規範。
資料來源: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