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規定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
二、 「奶油」及「乳脂」產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品名標示為「奶油」,指僅由乳品衍生之油脂製品,經殺菌、攪動、提煉製成供食用之奶油,且乳脂肪含量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產品。
(二) 品名標示為「乳脂」,指將乳品中脂肪經由物理方式分離,製作成脂肪於脫脂乳中型態之乳化產品,在冷凍溫度以上呈現液狀,且乳脂肪含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之產品。其品名亦得標示為「食用乳油」、「鮮奶油」或「鮮乳油」。
三、 「人造奶油」及「脂肪抹醬」係指食用油脂於適當添加水及食品添加物後,經乳化、急冷、捏合等處理,或不經急冷、捏合等處理,製出具可塑性或流動狀之產品,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油脂含量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品名應標示為「人造奶油」。
(二) 油脂含量達百分之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品名應標示為「脂肪抹醬」。
(三) 不得使用表彰其為植物性奶油之文字作為產品外包裝之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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